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第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部属单位理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部属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规格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比较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理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所在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的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一)根据事故调查的最终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做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理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部属单位理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级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有: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总体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强化责任制的措施、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案例。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